安徽省職業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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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事業,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教育,包括以下范圍:
(一)初等職業教育,包括職業初中和其他初級職業學校(班);
(二)中等職業教育,包括普通和成人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
(三)高等職業教育,包括招收受完中等教育以上及同等文化程度人員的高等職業教育學校(班);
(四)普通教育中的職業教育,包括普通中學開設職業教育課程,初中或高中階段中期分流的職業教育和培訓等;
(五)特殊職業教育,包括為盲、聾、啞、弱智等殘疾青少年舉辦的初等和中等職業教育;
(六)各類崗前與崗后就業訓練和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我省實現工業化和生產社會化、現代化的重要支柱,是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培養大量應用性人才的根本出路。
發展職業教育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從本地和本行業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并為其服務,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四條 發展職業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是行業、企業事業單位自身發展的需要和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職業教育實行國家辦學、企業事業單位辦學、社會辦學相結合的體制,逐步形成主要依靠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聯合興辦職業教育的格局。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依法辦學。
第六條 堅持實行“先培訓、后就業”、“先培訓、后上崗”的制度,逐步做到公民就業、上崗和轉崗,都必須經過相應的職業教育。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職業教育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教育部門綜合管理、有關部門和行業分工負責、學校自主辦學的管理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發展職業教育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采取措施解決本轄區職業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職業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體制改革和現代化建設相協調。
第九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職業教育發展規劃,指導本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和發展,管理進行學歷教育的職業學校,負責學校布局、教育教學質量評估、教學業務指導和學歷認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能,分工負責:
計劃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對各類人才需求的預測工作,編制職業教育發展規劃;
經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干部和經濟管理干部培訓工作;
勞動主管部門負責職業技能培訓的綜合管理,與人事等部門建立、完善人才市場和勞動力市場,向用人單位擇優推薦職業學校畢業生;
財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教育部門逐步增加對職業教育的投入,拓寬職業教育經費渠道;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好所屬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職業教育的統籌協調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和后備勞動力的職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本單位職工中受過中等以上職業教育的職工比例,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的整體素質。
第十二條 各類職業學校、培訓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自主辦學。
第三章 辦 學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舉辦職業教育。重點發展中等職業教育,使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初中畢業生進入中等職業學校或培訓中心學習。
行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舉辦職業教育,可以自辦也可與其他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及各類職業學校、培訓中心聯合興辦。
農村職業教育,要深化改革,主動適應農村現代化建設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按照農科教結合的原則,在縣(市)人民政府統籌下,依靠教育、農業、科技等部門以及鄉鎮企業和社會各界興辦。
第十四條 舉辦各類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必須具備與辦學性質、培養目標相適應的校舍、師資、經費、教學設備、實習場地等辦學條件,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各類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必須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重視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的教學,突出職業技能的訓練,加強職業理想、職業道德、職業紀律的教育。
第十六條 職業教育應實行教育和產業相結合,因地制宜設置專業,確定教學內容,采用相應的教育教學方式和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
各類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應建立、健全教育教學管理制度,逐步做到教育教學管理工作規范化、科學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要加強職業教育教學研究和教材建設,建立各級各類職業教育的質量標準和評估指標體系,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職業教育工作進行評估、督導和檢查。
第四章 教 師
第十八條 職業教育教師必須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標準,具備一定的專業技能。文化課教師應對其所在專業有所了解,專業課教師應具有與所授專業相適應的技術職務或實踐能力,實習指導教師能正確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職業教育教師的合法權益,不斷改善其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辦學單位應當按照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設職業教育教師隊伍。國家辦的各類職業學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標準配備教師。各地應根據需要,調配高校畢業生到職業學校、培訓中心任教。
第二十條 鼓勵勝任教學工作的技術人員和有專長的人員到職業學校、培訓中心擔任專、兼職教師,所在單位應予以支持。市、縣教育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業課教師人才庫或組建講師團。
第二十一條 實行職業教育教師資格制度。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教師的聘任、考評、輪訓、進修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符合條件的,可同時評聘教師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在縣以下(不含縣)職業學校任教、有初級以上專業職務的專業課教師,按省人民政府規定享受農村第一線科技人員的優惠待遇。
第五章 考核與就業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由學校或主管部門組織考試,合格的發給畢業證書。各種職業培訓班學員學習期滿,經考核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結業證書。需要進行技能鑒定的工作和崗位,由培訓單位申請當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按照國家職業分類標準和技術等級標準進行考核鑒定,合格的,由勞動主管部門核發國家統一的職業資格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根據本人意愿、條件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升入高一級的學校學習。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為職業學校畢業生開辟繼續學習和深造的途徑。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畢(結)業生就業,堅持面向社會需要,公平競爭,擇優錄用。鼓勵畢業生按照國家需要到艱苦的地方和行業去工作。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有培養就業合同的,用人單位與學生均須履行合同;其余畢(結)業生自主擇業。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招收職工,應當優先錄用專業對口、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的畢(結)業生。對轉崗就業的人員,也應按照所上崗位的技術要求進行培訓,經過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崗。
鼓勵、幫助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畢(結)業生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畢(結)業生,從事開發性農業生產和經營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發放農業貸款、供應農業生產資料、推廣應用農業科技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各地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要為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畢(結)業生的雙向選擇就業提供服務。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 職業教育的辦學經費,通過各級財政和主管部門撥款、行業和企業事業等社會受益者合理分擔、辦學單位自籌、受教育者適當繳費,以及貸款、校辦產業創收、社會捐資等多渠道籌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行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應逐步增加對職業教育的投入,并使在校生人均職業教育經費和生均公用經費實際上逐年有所增長。中等職業學校的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應高于普通高中。
各級財政每年應在教育經常性撥款之外,根據財力狀況安排一定數額的職業教育專項補助經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職業教育發展的實際需要、經濟狀況和群眾承受能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可開征職業教育統籌費和設立職業教育發展基金。
各地征收的城鄉教育費附加,應安排一定的數額用于義務教育階段的初等職業教育。
第三十一條 部門辦的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其所需經費由部門在其事業費中單獨列項安排。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興辦職業教育的,經費自籌。
第三十二條 非義務教育階段的職業教育可以收取合理的學雜費。其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按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于本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
新建的生產性企業和進行基本建設或技術改造的現有企業,應在投資總額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職工培訓經費,用于職工崗位培訓。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使用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畢(結)業生,辦學單位可向用人單位收取培訓費。培訓費的數額和支付的方式,用人單位與辦學單位商定。
第三十五條 職業學校、培訓中心應該利用本校技術人才、設備、場地創辦校辦產業,所得的純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辦學條件和擴大再生產。
地方財政和金融部門要安排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和專項貸款,擇優扶持職業學校、培訓中心校辦產業。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六條 下列單位或公民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辦學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發展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部門、行業和下級人民政府;
(二)對發展職業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
(三)熱愛職業教育事業,為提高教育質量作出顯著貢獻的校長、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經檢查、評估辦學質量高、社會效益好的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舉辦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的,由有關的教育主管部門或勞動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停辦,并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主管部門應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限期整頓;經整頓無效的,責令停辦。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發學歷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有關的教育主管部門或勞動主管部門宣布所發證書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責令發證單位收回所發證書,對有關責任人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侵占、破壞職業學校(班)、培訓中心的校舍、場地、設備,干擾、破壞教育教學秩序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予制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條例實施細則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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